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52條,當下列情況之一發生時,將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1.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容器衛生標準。 2.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標示、廣告或促銷。 3. 對主管機關按照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衛生主管機關根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執行的事項,進行拒絕、規避或妨礙的行為。 4. 對主管機關根據第四十條第一項命令暫停作業但不遵守。 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第52條 - 衛生福利部網站,「菸酒管理法」,https://www.mohw.gov.tw/cp-16-37143-1.html 範例:如果某酒品製造商違反了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標示、廣告或促銷過程中未遵守法律要求,未明確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的警語,則根據菸酒管理法第52條,可以對該製造商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得通知其更換負責人」之機制,不夠周延,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序文相關文字。 三、此外,原條文第二款「判刑」確定,易生「僅有期徒刑」確定者「始受限」,「單科罰金或拘役」確定者「不受限」之誤解,爰修正之。 四、另,本次修正已將菸酒進口業者兩階段之設立申請簡化為一階段,另並配合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條次變更,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相關文字。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部分規定移列修正。 二、鑑於原條文第五十六條所定之處罰,包括罰鍰、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廢止許可、禁止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等多種方式,恐易有適用混亂之情形,經考量上述處罰手段之妥適性及衡平性,重新歸類違法情形適用之處罰態樣,爰改以分列四條,即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之方式規範;本條文所規定之處罰主要係單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包括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除各款款次依序調整外,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四十條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之規定,爰增訂第四款,就不配合暫停作業之業者處罰鍰,以利執行。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十三條規範。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得通知其更換負責人」之機制,不夠周延,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序文相關文字。 三、此外,原條文第二款「判刑」確定,易生「僅有期徒刑」確定者「始受限」,「單科罰金或拘役」確定者「不受限」之誤解,爰修正之。 四、另,本次修正已將菸酒進口業者兩階段之設立申請簡化為一階段,另並配合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條次變更,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相關文字。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部分規定移列修正。 二、鑑於原條文第五十六條所定之處罰,包括罰鍰、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廢止許可、禁止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等多種方式,恐易有適用混亂之情形,經考量上述處罰手段之妥適性及衡平性,重新歸類違法情形適用之處罰態樣,爰改以分列四條,即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之方式規範;本條文所規定之處罰主要係單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包括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除各款款次依序調整外,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四十條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之規定,爰增訂第四款,就不配合暫停作業之業者處罰鍰,以利執行。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十三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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