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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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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菸酒管理法第53條規定了以下幾種情形,違反者將遭受罰鍰,並且如果情節重大或在限期內未改善,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例如,如果一家菸酒業者未按照相關辦法進行販賣登記,或者未能提供購買用途證明,或者在酒類中添加了不符合規定的變性劑,或者未按要求進行進銷存量的陳報,或者倉儲地點不符合規定,則根據本條款,該業者將遭受罰鍰處罰。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酒類生產商的年產量超過法定的數量限制,或者他們以委託方式進行酒類的生產或分裝銷售,則根據本條款,該生產商將遭受罰鍰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酒類業者在生產過程中未能符合良好衛生標準的要求,則根據本條款,該業者將遭受罰鍰處罰。 綜上所述,菸酒管理法第53條規定了以上情形,並強調了對違反者的處罰措施。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80604 制定)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報紙、雜誌、圖書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刊載酒廣告者,由地方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對於違反菸酒廣告促銷規定者予以處罰外,另對媒體業者亦應予處罰,爰訂定本條。   二、至於廣電媒體違反菸酒廣告規定之處罰,因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與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已有明文規定,本法不須重複規範。

(0921216 全文修正)

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文,增列更換酒販賣業者負責人之規定。

(10305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規定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本條歸納原條文第五十六條原定處罰方式為處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包括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合實務執行情形係針對違反上開各款規定情節較為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並為廢止其設立許可之處罰,爰修正序文予以明定。   三、配合第四條第六項將該辦法授權範圍定明為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等事項,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一款並定明處罰之態樣以臻明確。   四、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年產量限制規定而予以刪除,各款款次依序調整。

(0880604 制定)

一、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對於違反菸酒廣告促銷規定者予以處罰外,另對媒體業者亦應予處罰,爰訂定本條。   二、至於廣電媒體違反菸酒廣告規定之處罰,因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與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已有明文規定,本法不須重複規範。

(092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文,增列更換酒販賣業者負責人之規定。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規定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本條歸納原條文第五十六條原定處罰方式為處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包括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合實務執行情形係針對違反上開各款規定情節較為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並為廢止其設立許可之處罰,爰修正序文予以明定。   三、配合第四條第六項將該辦法授權範圍定明為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等事項,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一款並定明處罰之態樣以臻明確。   四、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年產量限制規定而予以刪除,各款款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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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5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