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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