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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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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54條,以下情形之一者,將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若在限期內不遵行,將再度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範例參考資料:如果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販賣已過期的菸酒,根據菸酒管理法第54條所述情形將會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的酒類在未符合查驗規定之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轉交給第三人。 範例參考資料:如果檢查人員在酒類還未完成查驗規定之前,發現酒類已被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轉交給第三人,則適用菸酒管理法第54條的懲罰。 三、被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令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或者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菸酒。 範例參考資料:如果菸酒經主管機關命令公告回收銷毀,且業者沒有在規定期限內遵行,或者違反了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菸酒,則根據菸酒管理法第54條將會受到處罰。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3

(0880604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者。   三、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增設工廠者。   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變更申報事項者。   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變更申報事項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委託或受託產製菸酒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者。   八、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之檢查,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者。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或配合收回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者。   菸酒製造業、進口業者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之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逾期未補正或收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21216 全文修正)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條次變更,爰於第一項修正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二項部分規定移列修正。   二、本條歸納原條文第五十六條之處罰,係處罰鍰並限期收回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包括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二項相關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九款「菸酒業者」修正為「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以求明確,款次修正為第一款。至於菸酒販賣業者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菸酒,參採地方政府建議,另於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酒,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屬輸入私酒行為,惟考量其與一般輸入私酒性質未盡相同,違規者應已取得酒進口許可執照,僅係未遵行法定之查驗行政手續,爰增列第二款,就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之酒進口業者處行政罰,以有效約束業者遵循規定,進而維護國人飲酒安全。   四、第三款係移列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並配合第四十一條增列經主管機關依該條第一項命業者公告、回收、銷毀劣菸、劣酒而不遵行者之處罰。

(088060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2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條次變更,爰於第一項修正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二項部分規定移列修正。   二、本條歸納原條文第五十六條之處罰,係處罰鍰並限期收回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包括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二項相關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九款「菸酒業者」修正為「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以求明確,款次修正為第一款。至於菸酒販賣業者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菸酒,參採地方政府建議,另於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酒,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屬輸入私酒行為,惟考量其與一般輸入私酒性質未盡相同,違規者應已取得酒進口許可執照,僅係未遵行法定之查驗行政手續,爰增列第二款,就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之酒進口業者處行政罰,以有效約束業者遵循規定,進而維護國人飲酒安全。   四、第三款係移列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並配合第四十一條增列經主管機關依該條第一項命業者公告、回收、銷毀劣菸、劣酒而不遵行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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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