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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10866 號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不符標示規定之菸酒,得否適用沒入違規菸酒之相關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查獲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經調查證據認定,欠缺故意過失,援引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裁處罰鍰,得否依同條末段規定,沒入違規菸酒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6 年 3 月 12 日台庫五字第 096030270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法規定之行政罰係指以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目的,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處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罰以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三、關於其他行政法律中「沒入」之規定,是否均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乙節,經提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6次會議討論在案,獲致結論,應視各該法律條文具體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以制裁為目的而定。本件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所稱之「沒入」,依其立法意旨,雖係兼具有維護公共利益、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仍具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制裁之性質;惟如主管機關經調查證據,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欠缺故意,亦無過失時,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既不予處罰,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末段規定為沒入其違規菸酒之處分。

正本

財政部國庫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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