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55條,以下是針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及相關範例解釋: 1. 根據第一項,違反以下情形之一者,將被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 第一款: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二款: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第三款:酒的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 第四款: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 第五款: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2. 違反第一項的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了被處以罰鍰之外,還要被要求在限期內進行補正。若在限期屆滿時仍未完成補正,將被廢止其設立許可。 3. 違反第一項的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將根據次數來進行處罰。 4. 違反第一項的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在限期內進行回收或銷毀。若在限期屆滿時不遵守通知,將被視為違反次數進行處罰。 相關參考資料:菸酒管理法第55條、最新修訂的菸酒管理法相關法規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而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容量超過五公升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對違反開始營業限制(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或禁止大容量酒類銷售(第三十條)之規定者,應課處之罰鍰。 二、查獲物之現值,應由主管機關衡酌查獲時間及查獲物時價,予以查定。 三、參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罰鍰額度,並酌加調整,以因應不同違反情節訂定本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七條之條次變更,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相關文字。 三、得為酒類廣告者並不限於「報紙、雜誌、圖書」事業,故原條文第二項僅就前述三類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以罰鍰,似有欠周延,又考量科技之日新月異,廣告媒體之種類亦與日俱增(如近來興起之網路、及電子視訊牆廣告等),爰於第二項增訂「電視、廣播……等」事業,以資周全。另,廣告媒體之主管機關,除「地方新聞主管機關」外,因「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爰修正第二項之權責機關為「新聞主管機關」,俾可同時涵蓋兩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而作修正。 三、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對菸酒販賣業者販售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處罰規定。至於違規販售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菸酒之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另於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範之。 四、基於菸酒業者反映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產品種類、營業項目等事項變更,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之罰鍰金額過高,爰調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五、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得按日連續處罰」等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以求文字簡明。 六、有關菸酒販賣業者違規販賣逾期菸酒之處罰,宜比照第五十四條對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之處罰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明定對違反開始營業限制(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或禁止大容量酒類銷售(第三十條)之規定者,應課處之罰鍰。 二、查獲物之現值,應由主管機關衡酌查獲時間及查獲物時價,予以查定。 三、參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罰鍰額度,並酌加調整,以因應不同違反情節訂定本條。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七條之條次變更,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相關文字。 三、得為酒類廣告者並不限於「報紙、雜誌、圖書」事業,故原條文第二項僅就前述三類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以罰鍰,似有欠周延,又考量科技之日新月異,廣告媒體之種類亦與日俱增(如近來興起之網路、及電子視訊牆廣告等),爰於第二項增訂「電視、廣播……等」事業,以資周全。另,廣告媒體之主管機關,除「地方新聞主管機關」外,因「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爰修正第二項之權責機關為「新聞主管機關」,俾可同時涵蓋兩者。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而作修正。 三、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對菸酒販賣業者販售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處罰規定。至於違規販售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菸酒之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另於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範之。 四、基於菸酒業者反映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產品種類、營業項目等事項變更,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之罰鍰金額過高,爰調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五、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得按日連續處罰」等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以求文字簡明。 六、有關菸酒販賣業者違規販賣逾期菸酒之處罰,宜比照第五十四條對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之處罰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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