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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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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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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菸酒管理法第 56 條規定,如果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將會被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鍰。 根據法源資料,該規定主要是針對製造或進口菸酒的業者,如果他們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將會被處以罰鍰。這些違規行為可能包括未經許可的製造或進口活動,或者違反製造或進口程序的規定。 一個可能的範例是,假設某菸酒製造業者在製造菸酒時不按照法定的製造程序進行,或者進口菸酒而未經適當的許可。根據菸酒管理法第 56 條,該業者可能會被判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鍰作為懲罰。

立法沿革 3

(0880604 制定)

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立法理由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對於違反酒之自動販賣禁止規定之處罰。

(0921216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菸酒。   九、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   十一、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二款之情形,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   違反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者,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次已變更,爰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   三、違反原條文第十四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增設工廠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亦屬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私菸、私酒,故未來應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規範私菸酒範疇之規定內納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增訂,對違反該條第一項年產量限制、不得委託或受託製造及分裝銷售之行為,亦應明定罰則,爰於第一項第三款納入規範。   五、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應報請核准變更規定者,其可責性較違反各該條文第二項應報請備查規定者為重,爰區分二者之罰鍰額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前者之處罰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後者之處罰規定。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處罰規定,俾對違反酒品盛裝容器之衛生規定者、未符合良好衛生標準之酒製造業者及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業者,得處以罰鍰。另原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款次順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條文第一項已因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增列相對處罰規定並改變相關款次,故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   八、原條文對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雖有科處罰鍰之規定,惟該處罰恐無法產生遏阻效果,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違規業者之產製、進口或販賣行為,冀能提升未變性酒精之管理效能。

(1030530 全文修正)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等係屬變更後備查事項,違反規定者,其受非難之程度應不重於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屬事前核准事項,爰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降本條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調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

(0880604 制定)

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對於違反酒之自動販賣禁止規定之處罰。

(092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次已變更,爰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   三、違反原條文第十四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增設工廠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亦屬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私菸、私酒,故未來應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規範私菸酒範疇之規定內納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增訂,對違反該條第一項年產量限制、不得委託或受託製造及分裝銷售之行為,亦應明定罰則,爰於第一項第三款納入規範。   五、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應報請核准變更規定者,其可責性較違反各該條文第二項應報請備查規定者為重,爰區分二者之罰鍰額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前者之處罰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後者之處罰規定。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處罰規定,俾對違反酒品盛裝容器之衛生規定者、未符合良好衛生標準之酒製造業者及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業者,得處以罰鍰。另原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款次順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條文第一項已因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增列相對處罰規定並改變相關款次,故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   八、原條文對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雖有科處罰鍰之規定,惟該處罰恐無法產生遏阻效果,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違規業者之產製、進口或販賣行為,冀能提升未變性酒精之管理效能。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等係屬變更後備查事項,違反規定者,其受非難之程度應不重於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屬事前核准事項,爰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降本條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調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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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56 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5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