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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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調查或取締人員應出示之證件,其範圍如下: 一、列明檢查起訖期間及檢查人員姓名、職稱之機關公函。 二、檢查人員之職員證、識別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在職之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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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0條,調查或取締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出示的證件如下: 1. 機關公函:應列明檢查的起訖日期和檢查人員的姓名及職稱。 2. 職員證、識別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在職的證件:檢查人員應出示相關的工作證件,使其身份得以確認。 參考資料: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0條 http://lg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152
- 第四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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