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指菸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致使用者發生疾病或有致病之虞者。
-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應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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