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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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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撤銷
、
廢止
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菸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
記錄
後,予以列管。
菸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於廢止前已完成之菸酒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菸酒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設立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
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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