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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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菸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 根據這個條文,當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菸酒製造業者的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政府的主管機關和稽徵機關派員前往該業者進行菸酒成品和半成品的盤點和記錄工作,並將其列入較細致的管理範疇中。 2. 菸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於廢止前已完成之菸酒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菸酒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設立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 根據這個條文,如果菸酒製造業者的設立許可被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已經完成的菸酒成品可以繼續完稅銷售,但其他尚未完成的菸酒半成品則不能繼續生產。如果設立許可被撤銷,則繼續生產的規定適用於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的情況。 我無法提供相關的最新資訊,因此無法提供與該條有關之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記錄名詞
- 受益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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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