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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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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
罰鍰
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與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五十六條
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
為之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五十三條
規定對業者處以罰鍰後,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核
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同條規定
廢止
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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