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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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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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的第一條規定,是根據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六項制定的。 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根據這條法規定,所謂的「酒」是指含有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5的飲料、其他可用於製造或調製這些飲料的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根據參考資料,「菸酒管理法」於1989年4月19日公布並自1992年1月1日生效。根據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被告於1990年12月31日之前製造私酒的行為,在此法律修訂前並未適用菸酒管理法的規範(另菸酒專賣制度業於1992年1月1日廢除,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關於專賣制度之刑事刑罰部分已停止適用,也不能適用該條例科刑,併予敘明)。因此,被告生產私酒的行為應屬無罪,無法擔負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罪責。儘管如此,公訴人認為被告的這部分行為與其被判有罪部分存在方法上的連結,因此不再單獨宣告無罪,扣押的製酒工具(蒸餾器具)和酒精量測裝置不宣告沒收。 根據參考資料,「菸酒管理法」於1991年1月1日生效,根據修法之前的版本,產製、販賣、運輸、轉讓或陳列私菸、私酒、劣菸、劣酒等行為,一律以刑罰制裁。修法之後改以行政罰裁處,但這僅僅是對處罰形式的變更。菸酒管理法對於這些行為的違法性質並未改變,立法者並不是要使這些行為的本質合法化。因此,這些行為在菸酒管理法修改前和修改後都具有可罰性,只是處罰的形式更為便利。根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的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依修法後的相關法律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罰處,這與從輕處罰的原則並不相違背。因此,原處分對上訴人進行了行政罰處,並保持了原決定和原處分的認定,駁回上訴人的訴訟。 綜上所述,根據法律規定,「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六項的解釋及其相關法律的規定,對於產製私酒行為的處罰以行政罰裁處,不違反從輕處罰的原則。而在這個法條修訂之前,對於產製私酒的行為則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的規範。 参考资料: 菸酒管理法,總統府公報資料庫,http://gaz.ncl.edu.tw/ntugaz/Web2K/90LP/index.html 刑法,總統府公報資料庫,http://gaz.ncl.edu.tw/ntugaz/Web2K/74LP/index.html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總統府公報資料庫,http://gaz.ncl.edu.tw/ntugaz/Web2K/94LP/index.html
- 菸酒管理法法規
- 第四條第六項條文
- 菸酒管理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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