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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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酒精之販賣一次達五公升以上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2.每月酒精銷售量累積達四百公升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相關報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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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0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酒精之販賣一次達五公升以上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2. 每月酒精銷售量累積達四百公升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相關報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4款規定了原材料的使用須符合先進先出原則,並在保存期限內使用。這項規定可能與第10條第1項提到的藥局或藥商有關。如果他們販賣酒精一次達五公升以上,則需要遵守第2項至第4項的相關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條和第6條,這些法規尚未適用於本案。然而,這些法規可能與酒精的標示和酒精成分計算有關。 參考資料:《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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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