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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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 1.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在結束業務或許可執照或登記註銷時,應在三個月內妥善處理餘存的酒精存貨。若逾期未處理,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處理,所產生的費用由業者自行承擔。 2. 當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酒精製造業者的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由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酒精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和記錄,列管處理。 3. 若酒精製造業者的設立許可被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已經完成的酒精成品可以繼續完成完稅銷售,但其他尚未完成的酒精半成品則不得繼續生產。如果設立許可被撤銷,可以根據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的原則進行處理。 以上解釋的資料來自《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本身,並且基於該法條的條文內容。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記錄名詞
- 受益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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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