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 3 條
快速跳轉
工業副產品為酒精時,應依本法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取得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銷售其副產之酒精。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當工業副產品為酒精時,必須按照該法規定和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的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在獲得酒精製造業的許可執照後,才能銷售該副產品的酒精。 根據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需符合相關法規,例如《菸酒管理法》和其他相關法規。根據《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謂的酒是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的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述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6條,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的情況下,進口上述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將被視為私酒。根據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私酒屬於法律規定不得進口的物品。因此,違反這項規定,即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的管制物品。
-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