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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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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並依第十一條規定銷售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酒精販賣業者在開業前必須提交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並在營業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只有完成登記程序後,才能開始經營。不過,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以及持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並且按照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銷售的業者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資料顯示,這項法規旨在確保酒精販賣業者具備合法經營的資格,並且在經營之前向相關主管機關進行登記。這樣做可以確保酒精業者符合法定要求,以保障公共利益和消費者權益。舉例而言,如果一家公司想在某個地區開設一家酒精店,該公司需要提供合法經營的相關文件,並在當地主管機關進行登記,以取得合法經營的資格。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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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