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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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
- 2.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放於下列地點: 一、供製酒者: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二、供製藥工業者:藥商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 四、供前三款以外用途者: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所載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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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進口的酒精應根據申報的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的用途。若有正當理由準備變更用途,必須提出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文件,由使用人與原用途權責機關共同簽署申請書,提交給前條所規定的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進行審批,僅經該機關與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方能改變用途使用。 此外,根據該法第6條第2項,酒精進口後除獲得前述用途權責機關的同意外,應根據申報所載的用途存放於特定地點。具體而言: 1. 供製酒者應存放於其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的工廠所在地。 2. 供製藥工業者應存放於其藥商許可執照所載的工廠所在地。 3. 供製酒和製藥以外的工業者應存放於其工廠登記所載的工廠所在地。 4. 供其他用途者則根據前一條的同意或證明文件所載的地點。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酒精的使用符合申報的目的,並促使適當的儲存地點符合相關工業的行業標準和法規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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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