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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
  2. 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放於下列地點: 一、供製酒者: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二、供製藥工業者:藥商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 四、供前三款以外用途者: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所載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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