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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菸酒類於完稅後,其在本地銷售者,應報請經征機關於完稅照運達地點欄內加註「本銷」戳記,其須外運者,應報明指銷地點,由經征機關註明銷地,運到時並應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查驗後,方准銷售。 前項完稅照自發照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經征機關申請改運或分運他處,逾期祇准就地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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