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已完稅之菸酒,於運送途中經過國內各地經征機關時,應將所持單據報請查驗,該機關據報後應即查驗放行,不得留難或重征或以其他名目增加稅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產菸酒類稅條例第12條的規定,已完稅的菸酒在運送途中經過國內各地的征稅機關時,應該將所持有的單據報請查驗。征稅機關一旦接到報請後,應當立即進行查驗並放行,不得進行留難、重征稅款,或以其他名目增加稅捐。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行政院財政部於1996年6月17日發布的菸酒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運送完稅菸酒時,應由發往地的菸酒營業人檢具載明送達地地址及發往地之菸品總價與菸品種類等資料之運送單據,向發往地之菸酒稽徵機關申報查驗。征稅機關應即查驗應稅菸品是否附有稅憑證且符合所申報的菸品類別及價格,如查驗無誤,應立即放行。因此,已完稅的菸酒在運送途中遵照法規應當被快速查驗放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