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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菸酒商或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並處以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分依法處斷: 一、私製菸酒者。 二、以未稅菸酒私售私運者。 三、購買未稅菸酒私自加工者。 四、菸葉或薰菸葉抽出菸筋菸梗未經報明者。 五、以高價菸酒類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運銷貨件並無證照或貨照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七、將完稅照或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改竄或重用者。 八、印照或改裝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上者。 九、偽造完稅照、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或機關戳記及使用者。 前項漏稅資物,如已售出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應責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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