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菸酒商或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不報告不實者。 二、運銷完稅之菸酒不報請查驗者。 三、完稅之菸酒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運輸完稅之菸酒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核准者。 五、未遵規定辦理登記,及停業時不報請註銷登記者。 六、私自增加釀具、刨具未經報明者。 七、抗拒檢查者。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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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商或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不報告不實者。 二、運銷完稅之菸酒不報請查驗者。 三、完稅之菸酒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運輸完稅之菸酒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核准者。 五、未遵規定辦理登記,及停業時不報請註銷登記者。 六、私自增加釀具、刨具未經報明者。 七、抗拒檢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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