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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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定產量之菸絲與酒類,及核定分期繳稅之酒類應納稅款,必須於限期繳清,逾期繳納者,應依左列規定加征滯納金: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按稅額加征百分之十滯納金。 二、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按稅額加征百分之三十滯納金。 三、逾限超過三十日者,加征百分之五十滯納金,並得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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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產菸酒類稅條例第 24 條,如果產量菸絲或核定分期繳稅的酒類在限期內未繳納稅款,就需要按照以下規定加徵滯納金: 1. 逾限在十日以內者,按照稅額的百分之十加徵滯納金。 2. 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按照稅額的百分之三十加徵滯納金。 3. 逾限超過三十日者,加徵百分之五十的滯納金,並且可以停止其營業。 根據資料,《菸酒稅法》第126條規定:「產製菸絲者,應按產製數量或特定包裝單位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包裝數十、二百支者,每包裝四元。」此外,《菸酒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了酒類的稅率和稅款計算方式。以及《國家稅務局菸酒及營業稅處理規則》第4條則規定自我國產製菸品供公益之用者不課征菸品健康福利捐。 範例:如果某營業人申報的菸品健康福利捐未在限期內繳納,且逾限在十日以內,稅款為100元,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就需要加徵10元的滯納金。
- 核定名詞
- 滯納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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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