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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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查驗之取樣由受託機關(構)人員隨機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 2.取樣後之樣品,包裝上應由受託機關(構)人員加以封識,並註明查驗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申請查驗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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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14條的內容如下: 1. 進行查驗取樣的工作由受託機關(構)的人員隨機選取樣品,申請查驗的義務人不得指定樣品。取樣的數量應足夠進行檢驗和保存留樣。 2. 取樣完成後,樣品的包裝應由受託機關(構)的人員加以封護,並標明查驗申請書的編號、取樣日期和申請查驗的數量。 根據這個法條,查驗的取樣工作由受託機關(構)的人員進行,並且采取隨機選樣的方式,義務人不得干涉指定樣品。受託機關(構)的人員在進行取樣時,應注意包裝和封裝樣品,並在上面標注相關的信息,如查驗申請書的編號、取樣日期和數量。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主要是《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本身。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在進口酒類進行查驗時,取樣的工作由受託機關(構)的人員負責,並且不能由申請查驗的義務人指定。取樣的數量應該足夠進行檢驗和保存留樣。取樣完成後,應對樣品進行包裝和封護,並在包裝上標明相關的信息。 舉例來說,可以想像一個進口酒類的情境,當受託的機關(構)進行查驗工作時,他們會隨機從進口的酒類中選取樣品進行檢驗。被查驗者不能指定要檢驗的樣品。取樣的數量應該足夠進行檢驗並且留下留樣作為證據。取樣完成後,受託機關(構)的人員應該對樣品進行適當的包裝和封護,並在包裝上標明相關的信息。
- 義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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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