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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受託機關(構)應提前辦理之。
  2. 受託機關(構)應於取樣後七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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