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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之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抽中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驗規定前,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派員查: 一、體積龐大、種類繁多或因包裝、貨物堆置等原因有無法取樣之情事。 二、檢驗時間超過七個工作日。 三、國際間限時同步發售或須以特殊冷藏設備保存之特殊葡萄酒。 四、雖可取樣但因安全、儲存條件或其他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2.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查驗進口酒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許先行放行: 一、進口酒類有查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進口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之酒類,未經連續三批查驗合格。 二、曾有違反前項規定,於查驗符合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但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因不可抗力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曾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受託機關(構)取樣情事。 四、曾有檢驗不合格酒類未能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 五、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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