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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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進口酒類查驗,查驗方式為書面核放者,查驗費每批新臺幣二百元;查驗方式為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者,依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各項收費數額如進口酒類檢驗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 2.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對原採書面核放案件,公告改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時,其應收取之查驗費,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批新臺幣二百元計收,不適用前項規定。
- 3.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於辦公時間外辦理進口酒類之取樣檢驗,依下列規定計收延長作業費: 一、平常日之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假日之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日下午十時後至次日上午六時前,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 4.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 5.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免驗者,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 6.屬第九條第一項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加收受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取樣之臨場費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其臨場費按取樣人員一人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 7.各種證明之補發、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元。
- 8.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查驗費或審查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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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了關於進口酒類查驗的相關費用收取方式: 1. 如果是書面核放方式進行查驗,每批酒類收取查驗費用為新臺幣200元;如果是逐批查驗或者抽批查驗,根據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可以參考進口酒類檢驗收費基準表。 2.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慮,對於原本採用書面核放的案件,公告改用逐批查驗或者抽批查驗的情況下,收取的查驗費用在公告日起的六個月內為每批新臺幣200元,不適用前一項的規定。 3. 如果申請查驗的義務人在辦公時間之外辦理進口酒類的取樣檢驗,根據以下規定收取延長作業費: a. 平常日的上午6點至8點30分或下午5點30分至10點,每批新臺幣400元。 b. 假日的上午6點至下午10點,每批新臺幣1000元。 c. 每日下午10點後至第二日上午6點前,每批新臺幣2000元。 4. 如果同一申請查驗的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在同一時間進行作業,按照一批計收延長作業費。 5. 根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的規定申請免驗的情況下,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200元。 6. 對於被第九條第一項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的情況下,額外收取受託機關派員臨場執行取樣的臨場費用,每次新臺幣500元。如果無法當日往返需要住宿的情況,按照取樣人員一人根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的相關費用標準計收。 7. 各種證明的補發或者加發,每份收取工本費新臺幣100元。 8. 如果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的申請被駁回,所交納的查驗費用或審查費用將不予退還。 這些資訊來自於《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駁回名詞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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