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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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再利用者,應將其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 2.前項紀錄,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者,仍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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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事業和再利用機構在進行事業廢棄物的清除和再利用時,需要將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和處置證明等相關資料做成紀錄,並且保存三年以上供查核。 此外,根據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的相關規定,如果該紀錄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的範疇,則仍需要依該條款的規定辦理申報。 參考資料: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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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