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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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菸酒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申請: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二、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或展延次數超過二次。 三、所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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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第17條的規定,申請菸酒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若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可以不予受理申請: 1. 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2. 原取得的設立許可已失效,或者展延設立許可的次數超過兩次。 3. 所檢附的文件不符合規定,並經通知補正,但未在期限內完全補正。 範例:假設一家菸酒業者申請設立許可,但沒有按照規定繳納相應的規費,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拒絕受理該申請。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規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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