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0條定義固定營業場所與營業代理人,是外國企業在台是否負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判斷基準。
Q · 外國公司沒在台灣設公司,就不用繳台灣的稅嗎?
不一定。在台有固定場所或代理人就要繳
依所得稅法第10條,只要外國公司在台灣有「固定營業場所」(管理處、分支機構、工廠、棧房、建築工程場所等),或有「營業代理人」(有權簽約、儲貨交付、或接單三者之一),就構成在台課稅基礎,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沒有設立法人,跟有沒有納稅義務是兩回事。唯一例外是純採購存放、不加工製造的倉庫。
一家外國公司想在台灣做生意但又不想被課台灣的稅,關鍵就在這條。只要你在台灣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台灣國稅局就有權對你的營業利潤課稅。管理處、分公司、辦事處、工廠、倉庫、礦場、工地,全部算。但有一個重要例外:如果你的倉庫純粹是為了採購存放貨品、不做加工製造,那就不算。代理人的部分更微妙:你在台灣請了一個人幫你簽合約、交貨、接單,三個條件中了任何一個,國稅局就認定你在台灣有「營業代理人」,效果等同於你自己設了辦公室。很多外商以為「我沒在台灣設公司」就沒事,結果被一個有簽約權的業務代表拉進了台灣稅網。
所得稅法第10條為定義性條文,劃定外國企業在台課稅的兩個關鍵連結點:一是「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涵蓋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存放且不加工製造之倉棧或保養場所除外;二是「營業代理人」,指有權經常代表簽約、經常儲備產品並代為交付、或經常接受訂貨三種代理人之任一。兩者構成判斷外國企業是否負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的基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辦事處實際做什麼。如果只做市場調查、聯絡、廣告等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按國際稅法慣例不算。但如果人員在台談生意、簽約、處理訂單,就超出輔助性質,構成固定營業場所。內行人提示:台灣與日本、英國、新加坡等國有租稅協定,協定對固定營業場所的定義通常比國內法寬鬆,有適用時先看協定。
本條明確把建築工程場所列為固定營業場所的一種,但實務上短期工程通常不認定。財政部函釋及台灣簽署的租稅協定多採六個月或十二個月門檻。內行人提示:工期計算是連續的,不能拆成多個短期合約規避,同一工地分三個五個月合約,國稅局會合併計算為十五個月。
依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營業代理人指符合三條件任一者:一、除代理採購外,有權經常代表簽約;二、經常儲備所代理事業的產品並代為交付;三、經常代為接受訂貨。內行人提示:在代理合約中明確限制代理人無權代表簽約,是避免外國企業在台被認定有營業代理人、進而產生稅務義務的關鍵條款。
看辦事處做什麼。僅市調、聯絡、廣告等輔助性活動通常不算固定營業場所;若談約、簽約、接單就構成,須繳台灣稅。
經營事業的固定場所,含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建築工程場所,但純採購存放不加工的倉庫除外。
前者是「有實體據點」,後者是「靠人」——透過台灣代理人的簽約、交貨或接單行為,使外國企業在台產生稅務連結。
盤點據點 → 套採購倉庫但書 → 檢視活動是否核心營業 → 比對代理人三條件 → 對照租稅協定門檻。
原則按實際營業利潤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符合條件者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申請按營業收入15%核定,常較有利。
已申報追5年、未申報追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從未申報的外國公司,7年內利潤都可能被追繳。
準備該場所的業務範圍說明、實際作業紀錄、人員職務內容,證明僅做市調、聯絡、採購存放等準備輔助性活動。
有適用的租稅協定時協定優先,且協定的常設機構定義通常比國內法寬鬆、工期門檻更明確,可能省下大筆稅金。
純採購存放不加工的倉庫適用但書不算固定場所;一旦做組裝、貼標、加工製造,就轉為固定營業場所要課稅。
| 項目 | 認定核心 | 典型情形 | 排除情形 |
|---|---|---|---|
| 固定營業場所 | 在台有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且從事核心營業活動 | 分支機構、工廠、長期工地、談約接單的辦公室 | 純採購存放且不加工的倉庫、僅市調聯絡的聯絡處 |
| 營業代理人 | 代理人符合簽約、儲貨交付、接單三條件之任一 | 有簽約權的業務代表、代接單的台灣經銷商 | 僅代理採購事務、無簽約權之單純採購代理 |
| 採購倉庫但書 | 專為採購貨品用且不加工製造 | 純物流轉運倉、單純存放點 | 兼做組裝、貼標、加工的倉庫(性質變更為固定場所)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二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按照納稅期限,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四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 二、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 三、所得額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四、所得額超過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五、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七。 六、所得額超過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七、所得額超過九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八、所得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二。 九、所得額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四。 十、所得額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七。 十一、所得額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一。 十二、所得額超過七百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依前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一。
營利事業因合併解散轉讓歇業而停業,或變更名稱負責人業務種類或遷移地址,應於停業變更或遷業前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徵收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其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作業組織之所得,其基金存款之利息及其財產租賃所得,均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二、依法經營之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所得。 三、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業務收入,及財產變價收入。 四、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五、現役軍人之薪嚮。 六、託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七、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 八、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交通費及房租津貼。 九、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贍養費、傷害賠償金,及薪資收入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給付。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一、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二、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及財產租賃之所得。 十三、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十四、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獎勵學術研究或發明所給與之獎金。 十五、不具備營利事業組織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及肩挑、負販、沿街叫賣,或家庭小本營業之所得,依命令之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及十四等款規定之所得,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第二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按照納稅期限,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四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 二、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 三、所得額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四、所得額超過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五、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七。 六、所得額超過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七、所得額超過九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八、所得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二。 九、所得額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四。 十、所得額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七。 十一、所得額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一。 十二、所得額超過七百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依前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一。
營利事業因合併解散轉讓歇業而停業,或變更名稱負責人業務種類或遷移地址,應於停業變更或遷業前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徵收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其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作業組織之所得,其基金存款之利息及其財產租賃所得,均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二、依法經營之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所得。 三、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業務收入,及財產變價收入。 四、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五、現役軍人之薪嚮。 六、託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七、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 八、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交通費及房租津貼。 九、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贍養費、傷害賠償金,及薪資收入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給付。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一、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二、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及財產租賃之所得。 十三、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十四、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獎勵學術研究或發明所給與之獎金。 十五、不具備營利事業組織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及肩挑、負販、沿街叫賣,或家庭小本營業之所得,依命令之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及十四等款規定之所得,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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