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規定公司未依限填報股利憑單,先限期補報並罰一千五至三萬元,逾期不補加重到三千至六萬元。
Q · 公司沒填報股利憑單會怎樣?
會被罰。最高六萬,逾期補報還加重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營利事業分配股利後未依限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國稅局會先限期責令補報,並處一千五百元至三萬元罰鍰;若逾限期仍未按實補報,罰鍰加重為三千元至六萬元。另外未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ICA)變動明細者,固定罰七千五百元並按次處罰至補報為止。
股利憑單這三個字聽起來像一張沒人會看的紙。但它是國稅局追蹤每一塊股利流向的唯一線索。公司發股利給股東,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填報和填發股利憑單,告訴國稅局「我發了多少錢給誰」。沒填?罰一千五到三萬。被催了還不補填?加碼到三千到六萬。這條分兩個時期:2017年底以前的股利適用舊制的填報格式(要載明可扣抵稅額),2018年以後的股利適用新制格式(不再有可扣抵稅額欄位,但股利金額仍然要填報)。另外,公司如果連ICA帳戶的年度變動明細都沒申報,固定罰七千五,不補報就按次處罰到你報為止。這條的本質不是在罰你少填了一張表,而是在罰你斷了國稅局的資訊鏈。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為股利憑單填報義務的罰則規定,針對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後,未依第102條之1規定期限與格式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課處罰鍰,並依分配時點(民國106年底前/107年起)區分舊制與新制兩項,第三項另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未申報設獨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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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股利憑單的填報義務不因股東人數而免除。哪怕是一人公司,只要有分配盈餘,就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填報和填發,因為國稅局需要這份資料核對個人綜所稅的股利所得申報是否正確。
106年底以前分配的股利,憑單上要載明可扣抵稅額;107年以後分配的股利,憑單不再有可扣抵稅額欄位,但股利金額、股東身分等資訊仍要填。填報義務本身沒有隨兩稅合一廢除而消失。
國稅局先限期責令補報並處一千五百元至三萬元罰鍰;若逾限期仍未按實補報,加重為三千元至六萬元。
立即依通知書所載期限補報,補報內容須與帳冊股利分配決議一致,在截止日前完成可避免罰鍰由三萬上限翻倍至六萬,並同步檢查ICA帳戶變動明細是否已申報。
公司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向國稅局填報並向股東填發、載明受配金額與身分的法定憑證,是稽徵機關比對個人股利所得的關鍵資料。
扣繳憑單(第114條)證明預扣稅款;股利憑單(第114條之3)證明股利分配。兩種憑單各有填報義務與罰則,常被混淆。
兩稅合一下記錄營利事業已納稅額供股東扣抵的帳戶,其變動明細未依限申報者,第三項另罰七千五百元並按次處罰。
106年底前須載明可扣抵稅額,107年起取消該欄位,但股利金額與股東身分仍須填報,義務未消失。
收到限期補報通知後,依帳冊分配決議在截止日前補報或填發,可避免罰鍰由三萬翻倍至六萬。
113年修法後採定額制:初次1,500–30,000元,逾限期未補報3,000–60,000元;ICA明細未申報固定7,500元按次罰。
依第102條之1規定,通常為股利分配年度次年1月底;收到限期補報通知者依通知書期限辦理。
看股利分配日:落在106年底前走第一項(舊制格式),107年起走第二項(新制格式),罰鍰上下限相同。
| 項目 | 第一項(舊制) | 第二項(新制) | 第三項(ICA) |
|---|---|---|---|
| 適用情形 | 106/12/31前分配之股利 | 107/01/01後分配之股利 | 未申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
| 憑單格式 | 須載明可扣抵稅額 | 無可扣抵稅額欄位 | 屬帳戶明細申報非憑單 |
| 初次罰鍰 | 1,500–30,000元 | 1,500–30,000元 | 固定7,500元 |
| 逾限加重 | 3,000–60,000元 | 3,000–60,000元 | 按次處罰至補報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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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營利事業違反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義務之罰則。 三、參照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營利事業違反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義務之罰則。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立法理由一、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基於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違章事實情況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參照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有關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項之處罰倍數為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立法理由一、營利事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適用舊制填報股利或盈餘之憑單,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須按本項罰度予以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有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用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填報股利憑單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之處罰。至其罰度,參考原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以該百分之二十罰鍰乘以新制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一點七,爰明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參考原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罰鍰,以該三倍罰鍰乘以新制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爰明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參照第一項規定,明定其罰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立法理由一、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按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營利事業違反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義務之罰則。 三、參照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營利事業違反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義務之罰則。
一、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基於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違章事實情況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參照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有關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項之處罰倍數為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營利事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適用舊制填報股利或盈餘之憑單,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須按本項罰度予以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有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用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填報股利憑單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之處罰。至其罰度,參考原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以該百分之二十罰鍰乘以新制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一點七,爰明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參考原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罰鍰,以該三倍罰鍰乘以新制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爰明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參照第一項規定,明定其罰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按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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