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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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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2.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3. 3.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範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的補繳與一倍以下罰鍰,公司歇業倒閉時可穿透向股東追繳。

Q · 公司倒了,國稅局還能找股東追繳超額分配的稅額嗎?

能。本條第三項可穿透公司直接向股東追繳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三項,當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的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情形時,稽徵機關得就超額或不應分配的可扣抵稅額,直接向獲配的股東或社員追繳。公司法的有限責任擋不住這個稅法穿透機制,即使股東不知情、即使退稅款已花掉,補繳義務仍存在。

白話解讀

公司繳的營所稅可以分給股東去抵個人所得稅,這是舊制「兩稅合一」的核心設計。但分多少、怎麼分,有嚴格的公式。一旦公司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超過了法定上限,不管是帳做錯、公式算錯、還是刻意灌水,國稅局會兩手一起抓:一手要公司把超額的稅額補繳回國庫,另一手按超額金額處一倍以下的罰鍰。更狠的是第三項:公司如果已經歇業、倒閉、或人間蒸發了呢?國稅局不會認栽,它會直接轉向找當初拿到這些可扣抵稅額的股東,一個一個追繳。你以為公司倒了就沒事?稅務債務會穿透公司的外殼,落到你個人頭上。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是兩稅合一制度下的處罰與追繳條款,規範營利事業在民國106年底以前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時,應限期補繳並處一倍以下罰鍰;當該營利事業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稽徵機關得向獲配的股東或社員直接追繳超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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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司倒了,國稅局怎麼找股東追繳?

依本條第三項,稽徵機關會直接向當初獲配可扣抵稅額的股東發出補繳通知,從公司最後一次股利分配的紀錄找到股東名冊逐一發函。即使公司已完成清算,股東的補繳義務仍存在。內行人提示:小股東且獲配金額很小時,可先確認國稅局是否依比例分攤追繳,而非向所有股東追繳全額。

Q2超額分配是會計師算錯的,公司還要被罰嗎?

要。本條處罰對象是營利事業(公司),不是會計師,公司不能以「是會計師的錯」免罰,但事後可依委任契約向會計師求償。內行人提示:若能證明超額分配是計算錯誤而非刻意灌水,在一倍「以下」的裁量上稽徵機關通常從輕,準備一份完整計算過程比對表是降低罰鍰的關鍵。

Q3所得稅法114條之2是什麼?

兩稅合一下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的補繳加罰鍰條款,並含公司消失時穿透追繳股東的機制,是防堵稅額灌水的最後防線。

Q4什麼叫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公司分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超過依法定公式或帳戶餘額計算的上限,多分的部分即屬違法超額分配。

Q5什麼是穿透追繳?

公司歇業倒閉他遷不明時,稽徵機關越過公司法人格,直接向當初受益的股東或社員追繳超額稅額。

Q6為什麼本條只管106年底以前?

兩稅合一2018年廢除,本條加註時間限定,但2017年底前的違規仍可在核課期間內追溯處罰。

Q7收到超額分配補繳通知怎麼辦?

先核對國稅局計算基礎是否正確、是否誤計不應計入項目,再於收到處分書30日內提起復查。

Q8罰鍰金額怎麼算?

按超額分配金額處一倍「以下」罰鍰,倍數由稽徵機關依違章情節輕重裁量,計算錯誤通常從輕。

Q9限期補繳的期限多久?

依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期限;罰鍰核課期間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一般5年、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者7年。

Q10怎麼降低罰鍰倍數?

限期內補繳超額部分、區分計算錯誤與刻意灌水、積極配合調查,並備妥完整計算過程比對表。

Q11114條之2 vs 114條之1差在哪?

114-1針對可扣抵稅額帳戶設置與計算的前置違規,114-2針對已實際超額分配給股東的結果處罰並含穿透追繳。

Q12114條之2 vs 114條之4差在哪?

114-2處罰計算錯誤型超額分配,114-4處罰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刻意虛增股利可扣抵稅額。

立法沿革 3

(0861226 增訂)

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有各款情形以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該營利事業應負補繳稅額及繳納罰鍰義務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違反規定之處罰。   四、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而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如因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而未依規定補繳稅額時,稽徵機關應向申報扣抵之股東或社員追繳其超額扣抵部分,爰於第三項規定。

(0980501 修正)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營利事業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致超額分配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三、按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將可扣抵稅額分配給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惟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四、第三項未修正。

(1070118 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未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查獲者,仍應按違反該等條文,依本條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未修正。

(08612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有各款情形以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該營利事業應負補繳稅額及繳納罰鍰義務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違反規定之處罰。   四、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而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如因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而未依規定補繳稅額時,稽徵機關應向申報扣抵之股東或社員追繳其超額扣抵部分,爰於第三項規定。

(0980501 修正)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營利事業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致超額分配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三、按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將可扣抵稅額分配給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惟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四、第三項未修正。

(1070118 修正)

一、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未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查獲者,仍應按違反該等條文,依本條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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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114-2 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11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11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