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是已關閉的退稅窗口:73至87年領退休金被扣稅的勞工,須在修法後5年內申請發還並加計利息,約民國92年截止。
Q · 以前退休金被扣的稅,現在還能用這條要回來嗎?
不能,5年申請期約民國92年已截止
依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退稅申請期限自民國87年修法施行起算5年,約於民國92年屆滿,逾期不得再申請。但其他原因的溢繳稅款,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繳納之日起10年內申請退還,並同樣加計利息。
民國73年到87年之間,一大批勞工領退休金、資遣費時被扣了所得稅。後來政府修法,認定這些錢不該被課那麼多稅。問題來了:已經繳出去的稅怎麼辦?這條就是政府開的「退稅窗口」。它不只退你本金,還從你當初繳稅那天起算,按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每天加計利息,一併還給你。政府欠你的錢,連利息都要算清楚。但這扇窗口有期限:修法施行後五年內必須提出申請,逾期不候。以民國87年增訂計算,申請期限大約在民國92年前後就截止了。換句話說,這條現在是一條「已經關門的退稅通道」,它的歷史意義大於現行實用價值,但它確立了一個重要原則:政府多收你的稅,不是道歉就好,是要付利息的。
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為過渡性退稅條款,針對民國73年8月1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養老金而已繳稅款之勞工,開設5年期限之溢繳稅款申請發還窗口,並明定自繳稅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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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了。本條規定的5年申請窗口自民國87年增訂施行起算,大約在民國92年就已截止,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但如果你有其他原因的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提供繳納之日起10年的退稅申請期限,適用範圍更廣。
因為政府占用了你本來不該被收走的錢。本條利息自你繳稅那天起算,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到國庫支票開出那天為止。利息的起算日是繳稅之日,不是申請退稅之日,差別可能是好幾年的利息。
針對73到87年領退休金被扣稅勞工的過渡性退稅條款,5年內可申請發還並加計利息,現已屆期。
實際繳納超過依法應納稅額的部分,可依法申請退還。
自繳稅日起到國庫支票開出日止,按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一併發還。
法定不可中斷的權利行使期間,本條為5年,逾期權利消滅。
本條已屆期;現行改依稅捐稽徵法28條,備齊繳稅證明向轄區國稅局10年內申請。
本金×(當年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365)×繳稅日到核發日的天數。
原始繳稅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件、退稅事由說明;逾5年案件須提具體證明。
向國稅局申請行政程序不收費,無須律師;爭議進入行政救濟才另計。
125之1是已屆期的過渡條款限5年;28條是現行通則限繳納日起10年,範圍更廣。
未逾5年納稅人申請即可;已逾5年須提出具體證明,審核更嚴。
| 比較面向 | 本條(125之1) | 稅捐稽徵法28條 |
|---|---|---|
| 未逾5年案件 | 納稅人提出申請即可 | 10年內申請,原因須符合法定退稅事由 |
| 已逾5年案件 | 須提出具體證明,且窗口已關閉 | 超過10年不得申請 |
| 加計利息 | 繳稅日起按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息 | 同採加計利息機制 |
| 現行可用性 | 已屆期,僅具歷史與原則意義 | 現行有效,一般退稅主要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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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社會福利政策、租稅公平及稽徵技術之考量,爰明訂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業勞工,於本法修正前領取之退休金等所得,得免納所得稅,其已依本法規定繳納稅款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超過重新計算之稅款部分,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三、為避免使公法上之債務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形,爰明訂申請發還已納稅款之期限為五年。 四、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爰規定,未逾五年期限之案件,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查明屬實者,准予發還;已逾五年期限之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具體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准予發還。上開申請退稅之案件,稽徵機關將全力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立法理由一、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刪除「匯業局」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社會福利政策、租稅公平及稽徵技術之考量,爰明訂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業勞工,於本法修正前領取之退休金等所得,得免納所得稅,其已依本法規定繳納稅款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超過重新計算之稅款部分,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三、為避免使公法上之債務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形,爰明訂申請發還已納稅款之期限為五年。 四、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爰規定,未逾五年期限之案件,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查明屬實者,准予發還;已逾五年期限之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具體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准予發還。上開申請退稅之案件,稽徵機關將全力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
一、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刪除「匯業局」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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