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25條已於民國69年刪除,原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移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現行仍有效。
Q · 所得稅法第125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規定在稅捐稽徵法48-1
所得稅法第125條已於民國69年12月30日刪除,原為「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刪除原因是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已有完全相同的規定,為避免條文重複。納稅人主動補報補繳免罰的制度現在仍然有效,只是法源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這條原本是「自動補報補繳免罰」的鼓勵規定:納稅人自己發現漏報,在被檢舉或被稽徵機關調查之前主動補報、補繳稅款加計利息,就可以免罰。民國 69 年因為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已經有相同的規定,避免條文重複而刪除。這個制度現在仍然有效,只是搬家到稅捐稽徵法,是稅務律師最常用的補救工具之一。
所得稅法第125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該制度於民國69年移轉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本條同時刪除。
已刪除條文,原為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民國69年因與稅捐稽徵法48-1重複而刪除。
因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已有完全相同的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避免條文重複。
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於稽徵機關調查前主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即可免罰。
前者已刪除是歷史條文,後者是現行有效法源,內容實質相同,引用以後者為準。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除前條但書規定者應送達納稅義務人外,均送達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但應由納稅義務人自繳者,得於繳款書送達後二十日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自在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實施之年度依所得額據實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無誤,而依限繳清稅款者,其以前各年度之漏報短報匿報未經舉發或未經開始調查者,得一律免予追繳稅款及處罰。
納稅義務人對於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自行發現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個案調查之案件,免依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處罰。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款,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五十二年本法修正時所訂定,早已失效,自應重加修正。 二、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除已經人密告檢舉或已經稽徵機關進行個案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文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重複,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除前條但書規定者應送達納稅義務人外,均送達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但應由納稅義務人自繳者,得於繳款書送達後二十日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自在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實施之年度依所得額據實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無誤,而依限繳清稅款者,其以前各年度之漏報短報匿報未經舉發或未經開始調查者,得一律免予追繳稅款及處罰。
一、本條係五十二年本法修正時所訂定,早已失效,自應重加修正。 二、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除已經人密告檢舉或已經稽徵機關進行個案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
本條文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重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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