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我國與他國簽訂的所得稅協定若有特別規定,優先於國內所得稅法適用,是租稅協定優先原則的法源。
Q · 在國外被扣的稅,能依規定少繳嗎?
能。租稅協定優先於國內稅法
依所得稅法第124條,我國與他國簽訂的所得稅協定若有特別規定,優先於國內所得稅法適用。實務上代表:有來自協定國的所得、或台灣企業在協定國有業務時,可主張協定中較低的扣繳稅率上限,並憑居住者證明向來源國申請退還多扣的稅。協定不是自動適用,須主動申請。
台灣跟其他國家簽了租稅協定的話,協定的規定可以蓋過國內所得稅法。這句話聽起來平淡,但它的意思是:你在國外賺的錢、外國公司在台灣賺的錢,可能不是照所得稅法的標準稅率課稅,而是照兩國談好的優惠稅率。台灣目前跟三十幾個國家簽有全面性租稅協定,涵蓋日本、英國、法國、德國、新加坡等。如果你有來自這些國家的所得,或者你是台灣企業在這些國家有業務,協定裡的稅率很可能比國內稅法的稅率低。不知道這件事的人,就是多繳了。知道的人,合法省下的稅金可能是六位數起跳。但反過來,協定也有反避稅條款,想利用協定避稅卻不符合條件的,被查到的後果比不知道還慘。
所得稅法第124條為國際所得稅協定的優先適用規範:當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所得稅協定就特定所得另有特別規定時,該協定規定優先於國內所得稅法之一般規定,構成租稅協定優先原則的法源,是台灣參與國際租稅秩序、消除雙重課稅的法律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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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約有三十幾個國家,包括日本、新加坡、英國、法國、德國、荷蘭、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完整清單在財政部賦稅署網站可查。注意:美國不在其中,台美之間沒有全面性租稅協定,只有特定的免稅互惠安排。協定清單會更新,查的時候要確認生效日。
沒有租稅協定時理論上可能被雙重課稅,但所得稅法第3條允許把海外已繳稅額拿回台灣扣抵,上限為該筆所得在台應繳稅額。有協定時來源國扣繳稅率會被壓低,實際稅負更輕。內行人提示:海外所得超過100萬還要注意最低稅負制。
向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申請中華民國居住者證明,通常需提供身分證明與最近年度報稅資料,處理約一到兩週。這張證明是向來源國主張協定優惠的必備文件。內行人提示:有些國家要求載明特定年度,申請時要說清楚需要哪一年度,否則格式不對要重申請。
確立租稅協定優先原則,是我國與他國所得稅協定能覆蓋國內稅率的法源,跨境所得課稅的總開關。
國內稅法是預設規則、協定是特別規則,有協定的國家之間特別規則優先,協定稅率覆蓋國內稅率。
由國稅局核發、證明你是台灣稅務居民的文件,是向來源國主張協定優惠、申請退稅的必備文件。
前者依所得稅法第124條,對日英法德等約30餘國;後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中國大陸,適用有別。
查來源國有無協定→比對稅率→向國稅局申請居住者證明→向來源國主張協定稅率並申請退稅。
比對實際扣繳稅率與協定稅率上限,差額即可在來源國退稅時效內申請退還。
備身分證明與最近年度報稅資料向戶籍地國稅局申請,約一到兩週核發,須註明所需年度。
以居住者證明加上所得性質(股利、利息、權利金、薪資)文件,向來源國證明符合協定條款要件。
兩者可併用:協定先壓低來源國稅率,第3條稅額扣抵再消除剩餘雙重課稅,組合稅負最輕。
| 比較面向 | treaty_priority | cross_strait |
|---|---|---|
| 法源 | 所得稅法第124條(國際協定)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兩岸協議) |
| 對象國 | 日本、新加坡、英、法、德等約30餘國 | 中國大陸 |
| 性質 | 全面性所得稅協定 | 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 |
| 適用差異 | 依協定條款分配課稅權 | 依專屬條例規定,實務適用有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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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租金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交付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但農地之租賃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取得租金後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自行申報,典價或押金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月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自行申報。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承租人,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出租人,扣繳義務人關於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租賃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租金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交付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但農地之租賃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取得租金後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自行申報,典價或押金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月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自行申報。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承租人,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出租人,扣繳義務人關於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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