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第 1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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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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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即「證所稅」,民國101年增訂、104年刪除廢止,實施不到四年,是台灣最短命的稅制條文之一。
Q ·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還有效嗎?
無效。本條即證所稅,已於民國104年刪除廢止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即俗稱的「證所稅」,民國101年增訂、對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但因股市交易量萎縮等爭議,立法院於民國104年三讀刪除本條,證所稅正式廢止。現行查詢只會看到「(刪除)」,個人出售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目前停徵所得稅,僅課徵證券交易稅。
白話解讀
這條就是當年炒得沸沸揚揚的「證所稅」。民國101年三讀通過,104年底三讀廢止,實施不到四年就走入歷史。立法原意是對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實踐財富重分配;但上路後股市交易量大幅萎縮,最終在立法院以「刪除本條」的方式結束這場稅改實驗。現在查詢這條只會看到「(刪除)」兩個字,但它留下的政治博弈和市場教訓,至今仍是稅改討論中常被拿出來檢討的案例。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為已刪除條文,原為民國101年增訂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證所稅)」規定,對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以實踐財富重分配。該條於民國104年經立法院三讀刪除廢止,實施未滿四年,現行版本內容僅餘「(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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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所得稅法第14條之2是什麼?
就是俗稱的「證所稅」,民國101年增訂對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以實踐財富重分配,民國104年刪除廢止,實施不到四年。
Q2證所稅什麼時候、為什麼被廢除?
民國104年立法院三讀刪除本條。主因是上路後股市交易量大幅萎縮、徵收成本與爭議高,最終以刪除條文方式結束這場稅改實驗。
Q3證所稅和證交稅一樣嗎?
不一樣。證所稅課徵的是交易「所得」(賺多少課多少),已於104年廢止;證券交易稅按「成交金額」課徵、不論賺賠,目前仍在徵收。
Q4證所稅是什麼?課什麼的稅?
課徵個人買賣有價證券所賺得的交易所得(賣價減成本),目的是財富重分配,與按成交金額課的證交稅不同。
Q5什麼叫已刪除條文?查到只有刪除兩個字是什麼意思?
經立法程序刪除而失效的法條,保留條號但內容標示「(刪除)」,僅供沿革與歷史查詢,不再有法律效力。
Q6證所稅實施了多久?
民國101年至104年,存續不到四年,是台灣稅改史上最短命的條文之一。
Q7現在賣股票賺的錢要怎麼報稅?
個人出售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目前停徵所得稅,不必申報證所稅,但賣出時會被課徵證券交易稅(股票千分之三)。
Q8證交稅怎麼算、誰繳?
按賣出成交金額計算,股票稅率千分之三,由賣方負擔,券商於成交時代徵代繳。
Q9想查證所稅當年的條文內容要去哪找?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查所得稅法修法沿革(LawHistory),可調閱民國101至104年的歷次條文版本。
Q10怎麼判斷一筆股票收益現在要不要繳稅?
看課稅項目:交易所得(證所稅)已停徵;但股利所得仍須併入綜合所得或分開計稅,賣出另課證交稅。
Q11證所稅 vs 證交稅差在哪?
證所稅課「交易所得」(賺多少課多少)已廢止;證交稅課「成交金額」(不論賺賠)仍在徵收。
Q12證所稅 vs 房地合一稅差在哪?
同屬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但證所稅(證券)已於104年廢止,房地合一稅(不動產)仍持續施行並趨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證所稅(已廢止·第14條之2) | 證券交易稅(現行) |
|---|---|---|
| 課徵對象 |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賺多少課多少) | 證券成交金額(不論賺賠) |
| 現行效力 | 民國104年刪除廢止 | 現行有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 |
| 稅基 | 交易所得(賣價減成本) | 賣出成交價額 |
| 稅率 | 原定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股票千分之三(賣方負擔) |
證所稅(已廢止·第14條之2)
- 課徵對象
-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賺多少課多少)
- 現行效力
- 民國104年刪除廢止
- 稅基
- 交易所得(賣價減成本)
- 稅率
- 原定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證券交易稅(現行)
- 課徵對象
- 證券成交金額(不論賺賠)
- 現行效力
- 現行有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
- 稅基
- 賣出成交價額
- 稅率
- 股票千分之三(賣方負擔)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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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1010725 增訂)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扣繳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前項所定一定比例,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為準,規定如下: 一、收盤指數未達八千五百點者,為零。 二、收盤指數在八千五百點以上未達九千五百點者,為千分之一。 三、收盤指數在九千五百點以上未達一萬零五百點者,為千分之二。 四、收盤指數在一萬零五百點以上者,為千分之三。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四項規定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課稅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適用第四項扣繳規定。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得於開戶時申請選定,並自申請當年度適用。 前項以外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次年度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其未申請者,視為沿用原方式。 個人之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個人依前三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之程序、申請選定或變更課稅方式之申請期限、證券商資料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之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除有下列情形,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在十億元以上之個人。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20625 修正)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31226 修正)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依委員羅明才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原條文第五項句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條文未修正。
(1041117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依委員羅明才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原條文第五項句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條文未修正。
本條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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