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結構型商品等利息所得採10%分離課稅,扣繳後不併入綜合所得,也不享27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Q · 公司債、公債的利息要併入綜合所得稅嗎?
不用,走10%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的利息,以及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附條件交易、結構型商品所得,依第88條規定扣繳10%稅款後,即完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這代表對綜所稅邊際稅率20%以上的人,這部分利息的稅率被鎖在10%;同時這類所得不適用27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高所得者有一個秘密:他們持有的某些利息所得,稅率永遠不會超過10%。這條告訴你哪些利息走「分離課稅」這條軌道: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附條件交易、結構型商品。對綜合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40%的人來說,這是稅率天花板。但對小資族來說這條跟你沒關係:你的銀行定存利息走的是另一條路,享有27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再併入綜合所得。為什麼財富管理顧問會推薦你買投資等級公司債?10%稅率上限就是其中一個原因。同樣是「利息」,銀行定存和公司債在稅務上是兩個世界。如果你的綜所稅率已經超過20%,這條法律就是你的稅務地圖上一個重要的標記。
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為利息所得分離課稅的特別規定: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及短期票券到期差額、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附條件交易差額、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依扣繳10%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並排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形成有別於銀行定存利息的獨立課稅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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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政策考量。公司債、公債的市場流動性對資本市場非常重要,政府用10%分離課稅吸引資金留在這些商品;定存則維持綜合所得稅軌道並給27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照顧小資族。對年所得淨額在252萬以上的人,把資金從定存轉到投資等級公司債,光稅率差異就讓稅後報酬多20%以上。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二項第四款,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依10%扣繳後不併計綜合所得。實務上金融機構會直接扣繳並開立分離課稅扣繳憑單。但別忘了結構型商品本質是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能虧本金,稅務優惠不等於商品安全。
看你的綜合所得淨額落在哪個級距。級距20%以下的人,定存的27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可能更划算;級距30%以上的人,公司債的10%分離課稅明顯有利。除了稅率,要評估流動性和信用風險,公司債提早賣可能虧價差,企業違約也可能拿不回本金。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採10%分離課稅,扣繳後即完稅,不併入綜合所得,也不需另外申報。
特定所得在扣繳當下就完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累進計算,本條利息扣繳率固定10%。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利息,及短期票券差額、證券化商品利息、附條件交易差額、結構型商品所得。
定存走綜所稅有27萬儲蓄扣除最高課40%;公司債走10%分離課稅且不享儲蓄扣除。
依本條第二項第四款扣繳10%後不併入綜合所得,報稅時勿把扣繳憑單該筆重複填報。
本金×年利率×(1−10%)。例如A級信評年息4%,稅後約3.6%。
找所得類別代碼,5A、5B等分離課稅項目從綜所稅申報中刪除,避免重複課稅。
可向稽徵機關檢舉;若國稅局誤併綜合所得,30日內申請複查更正。
邊際稅率20%以下定存的27萬扣除可能更划算;30%以上公司債10%上限明顯有利。
| 比較面向 | bank_deposit | corporate_bond |
|---|---|---|
| 課稅軌道 | 併入綜合所得 | 10%分離課稅 |
| 適用稅率 | 5%~40%累進 | 固定10% |
| 27萬儲蓄扣除 | 適用 | 不適用 |
| 申報義務 | 5月併入申報 | 扣繳即完稅 |
| 對高所得者 | 最高40% | 鎖定10%上限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歷年來市場對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斷」見解,將債券之賣出及買回視為個別買賣行為,並將投資人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價差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導致個人經由此種交易取得之利息所得並未負擔所得稅負之不合理現象。 二、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之買受人應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債(票)券,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故個人從事該項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應屬融資利息所得,如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恐影響附條件交易市場之運作。 三、另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且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稅負不同。 四、為改善個人從事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並未負擔利息所得稅負之現象,並兼顧金融市場健全發展、金融商品稅負衡平與一致及稽徵作業之簡便,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個人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百分之十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另為避免個人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不同,影響金融市場整體發展,現行個人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為百分之二十,調整為百分之十;現行取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為百分之六,亦調整為百分之十。 (三)上開課稅規定之修正,影響市場交易者之稅負,為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及業者之營運方向均能預作因應,並使市場上相關交易系統有調整時間,爰明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分離課稅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六、第一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歷年來市場對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斷」見解,將債券之賣出及買回視為個別買賣行為,並將投資人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價差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導致個人經由此種交易取得之利息所得並未負擔所得稅負之不合理現象。 二、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之買受人應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債(票)券,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故個人從事該項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應屬融資利息所得,如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恐影響附條件交易市場之運作。 三、另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且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稅負不同。 四、為改善個人從事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並未負擔利息所得稅負之現象,並兼顧金融市場健全發展、金融商品稅負衡平與一致及稽徵作業之簡便,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個人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百分之十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另為避免個人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不同,影響金融市場整體發展,現行個人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為百分之二十,調整為百分之十;現行取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為百分之六,亦調整為百分之十。 (三)上開課稅規定之修正,影響市場交易者之稅負,為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及業者之營運方向均能預作因應,並使市場上相關交易系統有調整時間,爰明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分離課稅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六、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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