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是個人反避稅條款,藉股權移轉等虛偽安排規避稅負者,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質調整課稅。
Q · 精心設計的股權架構節稅,國稅局可以直接推翻嗎?
可以。本條讓國稅局按實質重新核課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只要安排被認定為「藉資金、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判斷核心是「商業實質」:除了節稅,這個安排說不說得出別的商業目的。說不出來,形式上再合法都會被穿透。
合法節稅四個字曾經是稅務規劃的金字招牌。但這條法律讓它多了一個但書:你的安排必須有「商業實質」,不能純為規避稅負。國稅局有權「掀開」你精心設計的股權架構、資金移轉、信託安排,按「實際是怎麼回事」重新核課。假外資、家族成員之間的虛假股權移轉、無實質的境外控股公司...這些被認定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的設計,全部會被穿透。第二項更狠:公司、合作社等法人若虛偽增加股東獲配股利以虛增可抵減稅額,國稅局也能直接調整。內行的稅務律師在做任何規劃前,第一個檢查的就是會不會踩到這條。判斷標準很簡單:除了節稅你說不說得出別的商業目的?說不出來,再聰明的設計也是炸彈。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為個人反避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條款,授權稽徵機關在納稅人藉資金、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時,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實際交易事實重新計算所得額與應納稅額;第二項並規範法人虛偽增加股東獲配股利以虛增可抵減稅額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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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實質。如果小孩有真實的持有能力、實際管理收益、決策獨立,這是合法的贈與規劃。但如果小孩未成年、過戶後仍由你管理、收益歸你,國稅局可能援引本條視為你仍實質持有,遺產稅照計。要做就做徹底,孩子要有獨立帳戶、實際收受租金、能自己決定處分;半套的過戶最容易被穿透。
CRS(共同申報準則)實施後越來越看得到。台灣已和多國交換金融帳戶資訊,你在境外公司名下的銀行帳戶、投資、保險,當地金融機構會自動回報並交換給台灣國稅局。靠資訊不對稱避稅的時代已過去,現在的規劃要假設國稅局會看到,重點放在商業實質與合法選擇,而不是藏起來。
簡單說就是:這個安排除了節稅,還能說出別的商業理由嗎?例如家族治理、風險隔離、業務分工、海外擴張、傳承需求。判斷指標包括是否有實際營運、獨立決策、員工、辦公場所,以及定價是否符合常規。書面化非常重要,一份把設計理由講清楚的商業目的書,就是日後面對國稅局質問的第一道防線。
個人版反避稅條款,授權國稅局對藉資金、股權移轉等虛偽安排不當規避稅負者,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課稅。
稅法依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認定課稅事實,形式合法但實質虛偽的安排得被穿透,母法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節稅是法律給的選擇權;避稅是形式合法、實質虛偽(本條處理);逃稅是隱匿詐術違法,補稅加罰甚至刑責。
證明安排具商業實質,備妥商業計畫書、董事會決議、實際出資與運作紀錄、人員任命、辦公場所,30日內申請複查。
規劃前先問除節稅外能達成什麼商業目的,並把交易動機、定價依據、實際運作書面化,避免人頭與循環交易。
一般5年;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期間內可隨時報請財政部核准調整。
提出實際出資紀錄、收益歸屬、獨立帳戶、決策文件與營運證據;大型案件可向國稅局申請事前確認降低風險。
12-1是實質課稅原則的母法總則,14-3是所得稅法內針對個人虛偽安排的具體授權條款,兩者常併用。
14-3針對虛偽安排個案否認,CFC是對低稅負境外公司未分配盈餘的常態性反避稅機制,要件與適用對象不同。
| 比較面向 | 節稅 | 避稅 | 逃稅 |
|---|---|---|---|
| 合法性 | 完全合法,法律給的選擇權 | 形式合法、實質虛偽 | 違法,隱匿或詐術 |
| 商業實質 | 有 | 無或極弱 | 不論 |
| 國稅局處理 | 不調整 | 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質調整(本條) | 補稅加罰、可能刑責 |
| 核課期間 | — | 5年 | 7年(詐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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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並依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立法理由一、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下,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可抵減稅額與股利或盈餘課稅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例如我國居住者個人持股轉換為非居住者持股(即假外資),或藉適用稅率及課稅規定差異,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以降低應納稅額並享有可抵減稅額,或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因獲配股利或盈餘所產生之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有違租稅公平,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照原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當規避稅負情形納入適用範圍,使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二、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採二擇一制度,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為防杜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如利用財務會計盈餘與課稅所得額之差異,虛增財務會計盈餘(例如虛增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或無須繳納所得稅之財務會計所得等),該盈餘因未計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分配時,獲配股利或盈餘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仍得計算可抵減稅額,虛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或退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並依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一、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下,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可抵減稅額與股利或盈餘課稅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例如我國居住者個人持股轉換為非居住者持股(即假外資),或藉適用稅率及課稅規定差異,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以降低應納稅額並享有可抵減稅額,或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因獲配股利或盈餘所產生之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有違租稅公平,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照原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當規避稅負情形納入適用範圍,使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二、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採二擇一制度,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為防杜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如利用財務會計盈餘與課稅所得額之差異,虛增財務會計盈餘(例如虛增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或無須繳納所得稅之財務會計所得等),該盈餘因未計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分配時,獲配股利或盈餘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仍得計算可抵減稅額,虛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或退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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