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營利事業持有債券的利息按持有天數歸屬課稅,付息日間買賣須拆分利息與交易損益,附條件交易價差認定為利息所得。
Q · 公司買賣債券的利息怎麼課稅?
按持有天數拆分利息,跟交易損益分開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期間的利息收入,必須按面值×利率×持有天數計算歸屬。兩個付息日之間買進再賣出的,售價減買價再減持有期間利息後才算交易損益。附條件交易(RP/RS)的到期賣回價差,直接認定為利息所得課稅。扣繳稅款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扣抵。
債券的利息看起來很單純:持有、領息、繳稅。但當你在兩個付息日之間買進或賣出債券,利息的歸屬就變得微妙了。你在5月買了一張7月付息的公債,7月領到的利息其中有兩個月(5月到7月)是你持有期間的,但另外六個月(1月到5月之前的持有者)的利息也在這一次一起發給你了。本條規定你只需要對自己持有期間按面值和利率計算的利息負稅務責任,而且這段利息的扣繳稅款可以從你的營所稅裡扣掉。更重要的是第三項:你在兩個付息日之間買進又在下一個付息日前賣出,售價減掉買價再減掉持有期間利息,剩下的才是你的證券交易損益。這套切割邏輯防止了一件事:把利息所得偽裝成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第四項再補一刀:用債券做附條件交易(RP/RS,本質上是借錢),到期賣回價超過買入價的差額就是利息所得,必須課稅。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為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歸屬制度之基本規範,建立持有期間利息計算、利息與交易損益拆分、及附條件交易利息認定三大規則,構成我國營利事業債券投資稅務處理之核心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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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持有債券適用本條,利息按持有天數計算並可扣抵扣繳稅款。但透過基金持有,你拿到的是基金的配息,性質是營利所得或其他收入,不適用本條的持有期間利息計算。基金公司在內部已經做過拆分,你拿到的配息已經是稅後結果。內行人提示:有些債券ETF會在除息日前後出現交易量暴增,因為法人在「控制利息所得歸屬年度」。直接持有才有這個操作空間,透過基金沒有。
附條件交易(RP/RS)是你買進債券,同時約定在未來某天以特定價格賣回給對方。形式上是買賣,但經濟實質是用債券當擔保品的短期融資。到期賣回價減買入價的差額,就是你付出的「借款利息」。本條第四項明確規定這筆差額按利息所得課稅,不是證券交易所得。內行人提示:做RP的時候注意合約天期,跨年度的附條件交易在年底需要按已經過的天數估列利息收入,不是等到賣回日才一次認列。
規範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時的利息歸屬計算、利息與交易損益拆分、及附條件交易價差的利息所得認定,是防堵利息偽裝為免稅交易所得的核心條文。
指按債券面值×票面利率×實際持有天數÷365計算出的利息金額。在兩個付息日之間買賣債券時,這個數字要從價差中拆出來另外課稅。
形式上是買賣有價證券,但法律認定其經濟實質為以債券為擔保的短期融資。到期賣回價差 = 利息所得(不是交易所得),必須扣繳並計入營所稅。
因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第4-1條)但利息所得照常課稅。不拆分的話,持有人可以透過在付息日前賣出,把應稅利息藏進免稅交易價差裡避稅。
面值 × 票面年利率 × 持有天數 ÷ 365。例如:面值 1,000 萬、年息 2%、持有 90 天 → 利息 = 1,000 萬 × 2% × 90/365 = 49,315 元。
售價 - 買進價格 - 持有期間利息 = 交易損益。先算利息、再算交易損益,兩者各自入帳、各自課稅方式不同。
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持有期間利息被扣繳的稅額填入申報書「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合計」欄位,從應納稅額中直接減除。
年底按已過天數計算應歸屬本年度的利息收入,認列在本年度。次年付息時再將付息金額減去已認列部分,認列為次年度利息。不是等付息日一次全部認列。
直接持有適用本條,利息按天數歸屬、可扣抵扣繳稅。透過基金持有,配息性質是基金分配所得,不適用本條時間切割,也沒有持有期間利息的拆分問題。
一般買賣要拆分持有期間利息和交易損益。RP/RS 不產生交易損益,到期價差全額認定為利息所得。本質區別:前者是「投資+交易」,後者是「融資」。
| 比較面向 | item_a | item_b | item_c | note |
|---|---|---|---|---|
| 利息認列方式 | 直接持有至付息日 | 付息日間買賣 | 附條件交易(RP) | 三種情境的利息計算方式不同 |
| 利息金額 | 面值×利率×持有天數 | 面值×利率×持有天數(拆分自價差) | 賣回價-買入價 | 附條件交易的「利息」是約定價差 |
| 交易損益 | 無(未賣出) | 售價-買價-持有期間利息 | 無(經濟實質為融資) | RP 不產生交易損益 |
| 扣繳 | 付息時扣繳 | 付息時扣繳 | 到期賣回時扣繳 | 均得於結算申報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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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二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三、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一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立法理由一、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融資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二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三、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一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一、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融資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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