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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24-2 條(認購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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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2. 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權證發行人避險交易損益須併入權證損益課稅,損失扣除以權利金收入減發行成本餘額為限。

Q · 權證避險交易的損失可以全部扣掉嗎?

不行,扣除有天花板上限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但書,權證發行人避險交易的損失扣除上限為「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超過此天花板的避險損失,不得減除也不能拿來抵公司其他業務的所得。另外,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在交易完成結算後,必須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證券)和第4條之2(期貨)的免稅規定。

深度解讀

券商發行認購權證的時候,不是寫張紙賣出去就結束了。為了控制風險,發行券商必須同時在市場上買賣標的股票和衍生性商品來對沖(避險)。問題來了:權證本身的權利金收入要課稅,但避險交易買賣股票的損益在一般情況下是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這就造成了一個不對稱:賺的要繳稅,避險賠的卻不能扣。本條的第一項打破了這個不對稱:只要是「基於風險管理」的避險交易,損益要併入權證損益一起課稅。賺了一起算,賠了也一起扣。但有天花板:避險交易的損失扣到權利金收入減掉發行成本後的餘額為限,再多就不能扣了。第二項把同樣的邏輯延伸到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完成結算後,損益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不適用證券和期貨交易所得的停徵規定。兩個條項封住同一個洞:防止金融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2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1 版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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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24-2 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2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24-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