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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保管及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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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 2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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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載明憑證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
非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該買受人得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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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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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帳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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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刪除)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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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登帳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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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憑證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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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保管及提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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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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