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
快速跳轉
- 1.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 2.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 3.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八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 4.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四年為限。
- 5.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 6.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第四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符合下列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本身所得和附屬作業組織所得,除了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1. 符合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組織,或根據其他相關法律,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2. 除為其創設目的所必要的支出外,不以任何方式給與捐贈人或相關人變相盈餘分配。 3. 在章程中明確規定在解散後,剩餘財產應歸屬於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或由政府主管機關指定的機關或團體。但如果根據設立目的或相關法律已經對剩餘財產的歸屬做出規定,經財政部同意時,可以不受此限制。 4. 沒有與創設目的無關的業務。 5. 基金和各項收入,除了零用金之外,都應該存在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的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的受益憑證,或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項目。但是由營利事業捐助的基金,可以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的股票,比率由財政部決定。 6. 董事、監事中的主要捐贈人及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的親屬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 7. 與捐贈人、董事之間不能有業務上或財務上的不正常關係。 8. 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得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當年度結餘款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 -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但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的使用計畫,且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9. 財務收支應有完整的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參考資料: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第4項、第71條之1第3項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民國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 所得稅名詞
- 民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 本票名詞
- 核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