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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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 2.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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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如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不足以支付與其創設目的有關的支出時,可以在計算所得稅時扣除不足部分之外的收入。此外的收入應按照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 2. 符合前條規定且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的學校財團法人或在私立學校法施行之前已設立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免納所得稅。然而,根據私立學校法的規定處理的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由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財政部協商同意,並在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畢。超過期限尚未使用的部分應按照法律規定徵收所得稅。 參考資料: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第4項及第71條之1第3項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3條第1項
- 所得稅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私立學校法法規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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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