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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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 2.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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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4條的規定,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在適用免稅標準時,不受第2條第1項第6款和第8款的限制。各級政府機關籌設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是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其所捐助之財產達到捐助財產總額的50%以上。 例如,如果某個政府機關籌設的慈善機構所捐助的財產總額是100萬元,根據第4條的規定,這個機構的所得可以免納所得稅,並且不受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和第8款的限制。
-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條文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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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