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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準則所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係以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無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收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
  2. 評估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標的無形資產之可比較程度及二者所處情況之可比較程度。其間如有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3. 前項無形資產之可比較程度,應視其是否於相同產業或市場用於類似之產品或製程,及是否有相似之潛在利潤而定。所定潛在利潤,係於考量資本投資及創設費用、承擔之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下,依使用或後續移轉無形資產實現之利益所計算之淨現值。
  4. 第二項所稱情況之可比較程度,應考量下列因素之差異: 一、移轉條件,包括無形資產之使用權或授權是否具有專屬性、是否有任何使用限制、權利行使有無地區之限制。 二、無形資產於使用市場所處之發展階段,包括是否須政府准、授權或核發執照。 三、是否擁有無形資產之更新、修改及修正之權利。 四、無形資產之獨特性及其維持獨特性之期間,包括相關國家法律對於該無形資產之保護程度及期間。 五、授權、契約或其他協議之持續期間及終止或協商權利。 六、受讓人承擔之任何經濟及產品責任風險。 七、受讓人與讓與人所執行之功能,包括附屬及支援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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