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報災歉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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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市長、縣、市田糧管理機關主管人員,勘報災歉,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依法交付懲戒: 一、地方遇有災害,不即履勘,或勘後並不呈報,或呈報不實者。 二、地方報災後,如將所報災地留待勘報分數,不令趕種,致誤農事者。三、初勘、覆勘逾本條例所定期限者。 會勘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亦應依法交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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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勘報災歉條例第10條,縣長、市長、縣、市田糧管理機關主管人員以及會勘人員,如有以下情況之一,應依法受到懲戒處分: 1. 地方發生災害時,未立即進行勘察,或進行勘察後未及時呈報,或提供虛假的報告。 2. 在地方報災後,將報災地留到勘報完成再進行耕作,造成農作業錯誤。 3. 未能在勘報災歉條例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初勘或覆勘。 根據資料顯示,這項法規旨在規範災害勘報的程序,在發生災害時,負責的官員應立即進行勘察並準確地呈報相關資訊。如果在勘察過程中有任何不當行為,或在報災後不遵守相關規定,或未按時進行勘報,都可能被視為違反該法規並受到懲戒。同時,如果在勘報過程中的相關人員也有相同的行為,也將受到相應的處罰。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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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