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遇有水、旱、風、雹、蟲害諸災及他項災害,其勘報事宜均依本條例辦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4.24
廢勘報災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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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災地方,應由當地鄉鎮公所即將被災狀,報由縣、市政府會同田糧管理機關派員實地初勘屬實後,立報省政府,並另造災歉狀況表呈核。
報災限期,夏災限八月十五日;秋災限十一月十五日為止。但因臨時急變成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期,氣候較遲之區域,得酌量展限。
勘災限期,旱、蟲各災,縣 (市) 政府及田糧管理機關據報後,應隨時履勘,並限五日內勘畢,風、水,雹災及他項急災,應立時履勘,並限三日內勘畢。省派員覆勘,應於接報後五日內出發,於到達災地後五日內勘畢。
地方續報災害,除旱、蟲各災仍依限勘報外,他項續災,在未覆勘前,應併入原限勘報,如初災勘限巳過者,准另起限勘報。
地方勘報夏災情形較輕,尚可播種秋禾者,統俟秋穫時再行勘定成數;其向不播種秋禾者,即在夏災時勘定成數。
各省核定被災減免成數,應以被災農地年稔成收穫總量為標準。其收穫未達三成者,准免全賦;收穫三成以上未達四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七點五;收穫四成以上未達五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六點五;收穫五成以上未達六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五點五;收穫六成以上未達七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四點五;收穫七成以上未達八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三;收穫八成以上者,不予減免。
魚塭用地之災歉,準用前項規定減免。
被災地方有應行賑濟者,由省政府核明災況及災民人數,撥款賑濟,並分咨財政部、糧食部備案,其災情重大或被災區域較廣時,得將被災確實情形報請中央補助。
縣長、市長、縣、市田糧管理機關主管人員,勘報災歉,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依法交付懲戒:
一、地方遇有災害,不即履勘,或勘後並不呈報,或呈報不實者。
二、地方報災後,如將所報災地留待勘報分數,不令趕種,致誤農事者。三、初勘、覆勘逾本條例所定期限者。
會勘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亦應依法交付懲戒。
院轄市或相當於省、縣之行政區域,其轄境內發生災歉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規則由各省省政府,按照各該省情形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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