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電費: 一、郵費應取得郵政事業之回單或證明單。 二、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應取具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應提出具體證明後,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四、執行業務者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其電話費准予認列。
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2條,對於郵電費的要求如下: 1. 郵費應取得郵政事業之回單或證明單。 例如,寄出郵件後,應保留郵政事業所提供的回單或證明單,作為郵費的證據。 2. 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應取具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例如,使用電報、電傳打字機、傳真機或其他電傳視訊系統時,應取得由電信事業開立、有指定付款對象的收據,作為相應費用的證據。 3. 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應提出具體證明後,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例如,支付電話費用時,應取得由電信事業開立、有指定付款對象的收據。如果使用郵政劃撥方式繳費,則應取得郵局開立的劃撥收據,上面應註明抬頭和相應的電話號碼。如果由於電話過戶手續尚未完成,收據上的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則應提供具體的證明,由實際使用人進行支付。 4. 執行業務者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其電話費准予認列。 例如,執行業務者或業務有關人員在下班後使用自己的私人電話與國外客戶進行業務溝通,如果能取得電信事業開具的收據和附有受話人電話號碼的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則可以將相應的電話費用納入認列。 以上解釋參考了「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2條,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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