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費: 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二、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三、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者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按效用所及於租賃期限內平均分攤。
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3條的規定,修繕費有以下幾點釋義: 一、如果修繕費的支出足以增加原有資產的價值或效能在兩年之內無法完全消耗,這筆支出就應該被視為資本支出,應該計入原有資產的實際成本餘額中。然而,如果可以確定修繕費的效能所及年限,則可以按照有效期間進行平均分攤。 二、對於執行業務的人來說,如果他們需要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而這些資產的耐用年限不到兩年,或者耐用年限超過兩年但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那麼他們可以將這些支出列為當年度的費用。但是,如果整批購置的大量器具每件的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但耐用年限超過兩年,那麼還是應該將其列為資本支出。 三、如果租賃合約約定由承租者承擔租賃物的修繕費,這筆費用是可以列為費用支出的。對於有遞延性質的修繕費,可以按照效用所及於租賃期限內進行平均分攤。 以上釋義的來源為最新的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並且針對每項、款至少舉出了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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