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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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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一、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務者負擔之保險費,應予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三、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以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徵機關,或由執行業務者選擇自行調減費用,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四、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保險法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之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4條,保險費的相關規定如下: 一、如果保險費有折扣,則應以實際支付的金額作為認定標準。 二、對於勞工保險和全民健康保險,執行業務者應負擔的保險費應該予以核實和認定,並不視作被保險員工的薪資。 三、對於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的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和團體傷害保險,如果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是受益人,則可以予以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二千元以內的部分,不視為被保險員工的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的補助費,應該列入各個被保險員工的薪資所得,並根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列單申報給負責稽徵的機關,或由執行業務者自行選擇調減費用,免視為員工的薪資所得。 四、保險費的原始憑證應該是保險法的主管機關允許的保險業者的收據和保險單。對於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和團體傷害保險的保險費收據,除了應該記載保險費金額外,還應該附上列有每個被保險員工保險費明細的表格。 範例資料:根據中華民國財政部網站的相關資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4條對於保險費的規定,主要是為了正確核實和認定執行業務者在勞工保險和全民健康保險方面應負擔的保險費。這些保險費的原始憑證應該是獲得保險業者的收據和保險單,而對於員工的補助費用部分,應該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列單申報或選擇調減費用。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執行業務者在報稅時按照法律要求處理保險費相關事項,以達到公平、透明的稅務管理目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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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4 條規定:「保險費: 一、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業務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