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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交際費: 一、執行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七%。 (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技師、地政士:五%。 (三)其他:三%。 二、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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