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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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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 一、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其有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折舊,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應採用平均法。 三、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五、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固定資產如按長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提列折舊,致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折舊累計尚未足額者,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保留殘價額度為止。 八、修繕費及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九、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十一、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其續提折舊之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折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是關於折舊的法條。根據此法條的規定,供執行業務使用的固定資產擁有者,如果具有確實憑證,可以根據規定提列折舊。如果這些固定資產是房屋,則不能提列供非執行業務使用的折舊,應按照面積比例計算,如果無法劃分,則按照二分之一計算。 在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上,應該採用平均法。折舊費用的提列應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規定的年限,逐年按照比率提列。如果提列的折舊小於耐用年限表規定的年限,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如果固定資產預計有殘值,應根據法律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值,以剩餘部分作為計算基礎。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資產時,應以未使用的年數作為耐用年限,依照規定的折舊率提列折舊。 在計算折舊時,應分別計算每一個固定資產,以一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時間不滿一年的,應按照實際使用的月數占全年的比例計算,不滿一個月的則以月計。 如果固定資產按照耐用年限表的年限提列折舊,已達到規定的耐用年限但折舊累計仍不足額的,可以按照原折舊率繼續折舊,直到達到保留殘價額度為止。 修繕費和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的情況下,應包含在該資產的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折舊,以未使用的年數作為耐用年限,按照規定的折舊率計算折舊。 如果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限表所規定的耐用年限而毀滅或廢棄,則未折減的餘額列為當年度的損失。但如果有廢料的售價收入,則應作為收益。 對於執行業務者新購置的小客車,在耐用年限計提折舊時,如果實際成本不超過新台幣150萬元,自民國93年1月1日之後購置不超過新台幣250萬元,超提的折舊額不予認定。在小客車出售或毀滅、廢棄時,收益或損失的計算仍應以按照所得稅法規定的正常折舊方法計算尚未折減的餘額為基礎。 折舊性固定資產在耐用年限屆滿後繼續使用時,可以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然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續提折舊的公式為:(原留殘值- 重行估列殘值) ÷ 估計尚可使用年數 = 折舊。 以上是對於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的逐條釋義,並且舉出了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 名詞
  • 經查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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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0 條規定:「折舊: 一、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